贈與之財產,與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規定.

釋示函令內容(如文號) 主旨:國內營利事業取得國外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,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款但書規定,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。說明:二、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款但書規定,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,不予免徵所得稅,並不以國內營利事業為限,取自國外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,仍應有其適用。(財政部76.4.3.台財稅第七六二一一七三號函)

1.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,個人無償獲自營利事業所贈與之財產,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規定,非免納所得稅,應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。

該局最近查核案件時,發現某公司負責人以其個人名義購買外幣基金之資金來源,係取自該公司所有之銀行帳戶內之資金,對此情形該公司負責人並無法說明非屬該公司贈與之財產,乃承認應依前述稅法之規定辦理,該局據以核定該筆購置基金之資金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,歸課該負責人綜合所得稅,且以違章漏稅移罰。

該局說明,因公司非贈與稅課徵對象,本案並未課徵該公司贈與稅,惟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規定,個人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,不在所得稅免稅之範圍,故核定購置基金資金為該負責人個人其他所得,歸課其綜合所得稅。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,未經查獲前自動補報補繳者免罰,該局特別呼籲有類似情形者請儘速補報並補繳稅款。

2.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,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規定,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,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;或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,及非中華民國國民,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,應依法對贈與人課徵贈與稅。所以,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以自然人為限,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等法人並非贈與稅課稅對象,其將財產贈與他人毋需辦理贈與稅申報。
該局並提醒民眾注意,營利事業單位贈與財產予他人,雖非贈與稅課稅對象,惟受贈者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規定,併入受贈年度之所得課徵所得稅,又其「所得額」認定如為實物、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,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(如土地以土地公告現值、房屋則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)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;未經政府規定者,以當地時價計算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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